(2015)西桃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青山湖区新旺旺粮油店与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山湖区新旺旺粮油店,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青山湖区新旺旺粮油店,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号(第*层),注册号:360111600241928。经营者:吴华强,男,汉族,系青山湖区新旺旺粮油店业主,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雷勉忠,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79280307-0。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燕,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山湖区新旺旺粮油店(以下简称旺旺粮油店)诉被告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旺粮油店的经营者吴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勉忠,被告韩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金成公司之间有多年的粮油等副食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南昌市解放西路嘉信茂的韩金成餐饮店供应粮油、干货等副食品。前期的粮油买卖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没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粮油供应商:我公司欠你处货款154803.50元,经友好协商,决定分四个阶段结算(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一张凭证。但至今被告对此欠款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54803.50元及利息50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底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华强的身份证,青山湖区新旺旺粮油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西韩金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4年3月17日被告韩金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证据三、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收货单26份,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以及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欠原告的钱;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与被告法人代表张强核实过,张强否认向原告出具过盖章及签字的欠条;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不能确定原、被告的关系,不能确定收货单的来源,也不能证明收货单上签收人是被告方员工。被告辩称:韩金成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过盖章及签字的欠条,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法人代表张强本人的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旺旺粮油店系粮油、干货批发兼零售个体工商户,被告韩金成公司系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公司。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粮油等副食品买卖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其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货款154803.50元并提交了一份盖有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名字的内容为“粮油供应商:我公司欠你处货款154803.50元,经友好协商,决定分四个阶段结算(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欠款凭证及部分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收货单凭证等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金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结算书上的“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张强”的个人签名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所涉“江西韩金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张强”个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4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本院因被告方经多次催缴仍未提供检验所需材料及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无法鉴定而退回鉴定委托。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称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强失去联系,故无法提供司法鉴定所需检验材料及鉴定费用,同时表示因张强本人曾告知过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结算书上的公司印章及签名不是真实的,故坚持辩称及质证意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旺旺粮油店凭借韩金成公司出具的盖有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名字的欠款凭证向被告韩金成公司主张债权,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欠款凭证上印章及“张强”的个人签名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经司法鉴定机构多次催缴仍未提供检验所需材料及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无法鉴定而退回鉴定委托,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代理人仅凭张强本人曾告知过其上述欠款凭证上的公司印章及签名不是真实的而主张被告不欠付原告的货款,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欠款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凭证及本地餐饮行业采购粮油、干货等副食品的交易习惯,对被告韩金成公司欠原告旺旺粮油店货款15480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韩金成公司理应向旺旺粮油店支付欠款15480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山湖区新旺旺粮油店支付欠款15480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西韩金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