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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在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丙,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沟通较少,被告从不关心照顾原告,被告无固定职业,经常和朋友一起吃喝玩耍,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劝解,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同意撤诉,被告亦向原告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却没有悔改,还喝醉酒摔东西、殴打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王某丙和一子王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以前喝过酒,但是我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两人吵嘴也属于夫妻间正常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0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对其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未向法庭提供要求离婚的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从自己恋爱到在一起共同生活将近七年,双方亦生育两名子女,其感情基础是较好的。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希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