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孙科。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科及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科诉称:2014年10月6日22时20分,驾驶员李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某某砖厂内倒车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墙房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900元,施救费3600元;交通费3500元,房墙损失150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6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案外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属于举升状态,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定损为15260元,车损免赔额2000元。墙体损失等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3万元、8.6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还特别约定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6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某某砖厂内倒车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墙房损失,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了修理费429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15260元。原告同时支付施救费3600元,赔偿第三者墙体部分损失6000元,剩余损失约定在保险赔偿后向第三者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保险车辆因抵押给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保险车辆解除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因双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43470元,房墙损失1265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系因车辆抵押,而保险车辆现已解除抵押,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属于举升状态,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被告免责情形是“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的原因是倒车时侧翻导致,并非被告所称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吊升、举升的物体所造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900元,与被告定损的数额有差距,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43470元,高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被告应根据实际修理费用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合同特别约定了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40900元。因价格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故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赔偿第三者的房墙损失1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房墙的12650元,原告已赔偿6000元,被告应据此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未赔偿第三者,因此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可在其赔偿第三者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为减少及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合法的票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科保险金469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53300元。二、驳回原告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孙科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8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人民陪审员 闫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