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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其与被告均是再婚,于2009在龙口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1日婚生女孩张某乙。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其不信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子女户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单位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再婚,于2009在龙口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1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之母生活。婚后,因对婚姻相互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因原、被告对婚姻相互缺乏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有失败的婚姻史,更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互信互让,共同修复感情的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昌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