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长山与肖庆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山,肖庆明,郭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闫长山,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肖庆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郭志新,男,成年,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长山诉被告肖庆明、郭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闫长山以被告肖庆明已经偿还借款27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长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长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1.58元,减半收取285.79元,由原告闫长山负担。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裁定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