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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杨某甲家中,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后从地上拾��锤子击打被害人左侧腹部,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左侧腹部肋骨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杨某乙赔付20000元人民币,但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