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国泰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泰,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洪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共和国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199号原告杨国泰(YANGGUO-TAI,曾用名杨子平),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加拿大,现暂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承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安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泰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程文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丹侃,女,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静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珠玉,女,193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志榕,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泰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作出的���鼓国用(1993)字第1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泰诉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鳌峰坊*号(旧门牌号××号或*号)房屋系原告祖遗房屋,1953年该房屋被政府没收,1984年落实政策将房屋所有权归还原告。因历史原因,该房屋第四进部分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原告分别于1992年、2001年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收房及停止侵权,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第三人至今未搬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1年,原告举家移民加拿大。在此期间,第三人虚构事实,就其居住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因被告未能对第三人的申报材料予以认真核实,且当时第四进房屋尚未全部落实政策,1993年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榕鼓国用(1993)字第1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洪珠玉所作出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洪珠玉的榕鼓国用(1993)字第1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并经原、被告对真实性确认无异议的榕鼓国用(1993)字第1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行为于1993年5月25日作出,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原告主张期间不断信访及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行政复议于2003年10月作出,虽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但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的2年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信访与诉讼亦是可以同时行使的救济权利,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构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曹晓妮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