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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覃春章与武汉天创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春章,武汉天创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05号原告覃春��。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武汉天创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1层10室。法定代表人谢伟,经理。被告谢伟。原告覃春章与被告武汉天创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嘉美公司)、谢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春章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春章诉称,原告承接了武汉光谷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公司)的武汉城投停车场公司停车系统机房装修工程,应智能交通公司的要求,原告不能以自然人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及接收工程款,而需要借助公司的名义,原告与被告二关系甚好,因此在被告一的授意��,原告以被告一的名义于2013年9月16日与智能交通公司签订了《机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9月26日智能交通公司将218400元的工程首款汇入被告一公司,此后被告一将5万元款项交给原告,余款168400元一直未移交。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二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将欠款还清,并加盖被告一的公司印章。之后被告二拒接电话,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168400元及自2014年6月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覃春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被告2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三、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单(复印件),拟证明武汉光谷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将218400元的工程款打入被告1公司账户内。天创公司只给了5万元原告。四、欠条,拟证明两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欠款168400元。当时我们催款的时候,谢伟答应得很好,同意还钱,但是当时公司已经在拆空调,还有很多债权人在催款,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所以我们要求谢伟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五、机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以被告1的名义与武汉光谷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房装修合同。六、武汉光谷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武汉光谷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在且合法有效。七、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1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签订合同代理人以及结算代理人,由于光谷公司不愿意将工程款打入原告个人账户,而是将工程款打入了天创公司的账户,所以就存在后来的纠纷。经庭审原告举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谢伟系天创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5日,天创嘉美公司和谢伟出具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授权覃春章在光谷智能科技所承接的武汉城投停车场公司智能停车系统机房装修工程中,全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及工程相关文件内容,并授权覃春章的个人账户为本工程装修工程款的接收账户。2013年9月16日,乙方天创嘉美公司与甲方智能交通公司签订一份《机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签约代理人为覃春章,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址武汉市江汉��江汉经济开发区俊隆科技园B座4楼,建筑面积75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本装修工程包干价为728000元(含税价格);施工内容为配合甲方完成机房及监控中心的部分设备的安装及线缆的预留和预埋,乙方负责办公区域水喷淋消防改造工程,乙方负责完成机房防雷接地工程,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完成机房门禁系统安装,设备材料由甲方提供;开工日期2013年9月5日,工期50天。2013年9月26日,智能交通公司将218400元工程款汇入天创嘉美公司,天创嘉美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事后覃春章多次向天创嘉美公司催要剩余款项,2014年3月18日,谢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谢伟欠覃春章1684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谢伟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天创嘉美公司的印章。因二被告逾期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述能够通过其提交的天创��美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9月16日原告代表天创嘉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即原告挂靠天创嘉美公司承接施工合同,2013年9月16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的诉请1、3、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2加重了对被告的处罚,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创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覃春章工程款168400元。二、被告武汉天创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春章逾期付款利息(以16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覃春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59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燕燕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