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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谢长明,董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谢长明,董廷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4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长明,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董廷菊,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谢长明、董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杨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长明、董廷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4年5月21日,被告谢长明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50000元,期限为6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8月19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贷款金额361136.74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长明、董廷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8379.13元;2、被告谢长明、董廷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罚息12757.61元,2015年8月20日(含)后,以本金3483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3、确认我行对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216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长明、董廷菊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谢长明、董廷菊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1、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到2017年5月21日止;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5、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质权人,被告谢长明为出质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谢长明提供其特定账号:622588230463XXXX定期存款5万元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提供担保。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2月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被告谢长明、董廷菊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叁拾伍万元的贷款;2、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到2015年6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执行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115%,即为年利率12.0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6、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7、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8、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9、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谢长明、董廷菊发放了叁拾伍万元,执行年利率12.04%,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长明、董廷菊未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48379.13元、罚息12757.61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60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账户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自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关费用,并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837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罚息12757.61元并以本金3483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自2015年8月20日(含)起至罚息利随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长明以其特定账号622588230463XXXX的定期存款5万元作为质物,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作为质押权人,要求确认对上述账户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600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全数负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明、董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48379.13元;二、被告谢长明、董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罚息12757.61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3483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谢长明特定账户622588230463XXXX银行定期存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长明、董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21600元;如果被告谢长明、董廷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6790元,由被告谢长明、董廷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