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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顾晨笛与唐习冲、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晨笛,唐习冲,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顾晨笛。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习冲。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庄启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公司员工。原告顾晨笛与被告唐习冲、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木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晨笛的委托代理人沈薇薇、被告唐习冲、被告维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听证,原告顾晨笛的委托代理人单翠平、被告维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习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晨笛的委托代理人单翠平、被告维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习冲、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晨笛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20分,被告唐习冲驾驶苏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明,被告唐习冲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维德木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9422.34元(医疗费302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元、维修费55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被告唐习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维德木业公司辩称,唐习冲因行使职务行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法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维德木业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要求扣除医疗费中20%非医药用药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20分,被告唐习冲驾驶苏某某小型客车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晨笛在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路灯杆处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习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晨笛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后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计住院15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30292.34元。2015年3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顾晨笛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顾晨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唐习冲驾驶的苏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维德木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顾晨笛调查并制作车险伤者询问笔录,其中关于“伤者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单位病假如何发放工资?”一栏,原告顾晨笛回答“苏州职业高等技术学院,学生,无工作及收入”。原告顾晨笛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及伤者签字处签字。再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顾晨笛与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属于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建立劳务关系。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原告的工资为9.5元/小时。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属于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建立劳务关系。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为15元/小时。2015年4月8日,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顾晨笛自2012年5月起在其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每月工资约为2000元,顾晨笛于2013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再查明,原告顾晨笛提交银行流水凭证显示,2013年9月9日原告取得工资1288.75元,2013年10月9日取得工资700.53元,2013年11月8日取得工资1132.1元,2013年12月9日取得工资1964.2元,2014年1月8日取得工资1794.53元,2014年4月8日取得工资986.83元,2014年5月8日取得工资1893.71元,2014年6月6日取得工资2394.29元,2014年7月7日取得工资3195.34元,2014年8月7日取得工资4204.81元,2014年9月9日取得工资3867.4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唐习冲垫付的400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50元已经理赔完毕,故原告撤回该项主张。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确认,无法就其要求扣除20%非医药用药的主张提供相关依据及可替代性治疗方案,也未就其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非医保用药等免责事由及向投保人告知释明举证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务协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凭证及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车险伤者询问笔录、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习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晨笛无责,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为30292.3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与原告银行流水账单及税收完税证明不符,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和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原告收入情况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首先,原告在给保险公司伤者询问笔录中称系学生无收入;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根据原告银行流水凭证显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71.4元【(1288.75元+700.53元+1132.1元+1964.2元)÷4月】,其误工费计算方式应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8月-误工期内实际取得工资金额。但原告误工期内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取得工资1794.53元,2014年4月8日取得工资986.83元,2014年5月8日取得工资1893.71元,2014年6月6日取得工资2394.29元,2014年7月7日取得工资3195.34元,2014年8月7日取得工资4204.81元。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故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4942.3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00元,以上合计19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542.3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并未对其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免责事由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故其再赔付原告顾晨笛34942.3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唐习冲垫付的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进行返还,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再赔偿原告顾晨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6622.3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顾晨笛32622.34元,返还被告唐习冲垫付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晨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6622.3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顾晨笛32622.34元,返还被告唐习冲4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