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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曾纪芳与何澜、曾建明复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芳,何澜,曾建明,廖中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复字第2号申请人曾纪芳。被申请人何澜。委托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申请人曾建明。被申请人廖中春(曾用名廖忠称)。何澜与曾建明、廖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澜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冻结)曾建明、廖中春在龙南县汶龙镇里陂村枫树下尾水点(矿名:徐维胜尾水点,以下简称矿点)43.2%的股份转让款约计人民币557280元(在受让人邹圣鹏或矿点代表人曾纪芳处)及矿点与赣州市矿业公司龙南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货款约计人民币324000元(系曾建明、廖中春名下43.2%的股份款),并提供案外人钟荣所有的赣B丰田皇冠轿车一部、案外人唐海龙所有的赣B长城越野车一部作为担保。本院于当天裁定准许。申请人曾纪芳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曾纪芳及被申请人何澜的委托代理人廖龙生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廖中春、曾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曾纪芳复议称,被申请人曾建明、廖中春在投资合作矿点时并没有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实际缴纳全部投资额,该两人名下的投资资金是曾纪芳帮两人向县信用社贷款后代付的,其中帮曾建明贷款80万元,帮廖中春贷款25万元,两被申请人事后据此出具了借条给曾纪芳收执。包括上述贷款等其他债务,曾建明出具给曾纪芳的借据金额共计235万元,廖中春出具给曾纪芳的借据金额共计38万元。另外,两被申请人均未参加矿点的第二次、第三次重组,且自第二次重组后未参与矿点的扩资及生产经营等活动。综上,曾纪芳不承认两被申请人在矿点有股份,故矿点第三次重组后由邹圣鹏支付的120多万元资金及赣州市矿业公司龙南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与两被申请人无关,特此申请复议。申请人提供借款凭证、矿点与汶龙镇里陂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矿点与江西龙南鑫和稀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领据、借条、股金条、矿点缴纳租金的收据及领条、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廖中春在2015年10月26日本院的询问中提出,其在2014年下半年将其在矿点持有的12%股份转让给了徐磊明但未知会矿点其他合伙人,其出具了壹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给徐磊明。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该《股份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何澜辩称,申请人曾纪芳没有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建明、廖中春不持有矿点股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两被申请人的股份转让款享有优先权,曾纪芳对两被申请人享有的只是一般债权,不能对抗何澜的债权。廖中春陈述其已经转让了股份给徐磊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澜不予承认。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曾纪芳与被申请人何澜对被申请人曾建明、廖中春是否持有矿点的股份存在争议,争议较大,鉴于该争议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应处理的问题,本院在诉前不宜介入审理。但是,曾纪芳在本院2015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中承认了曾建明、廖中春是矿点的合伙人,两人的股份比例为43.2%;在听证过程中也承认合伙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其中廖中春在2011年还参与了矿点收益分配。在曾纪芳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曾建明及廖中春不持有股份或曾纪芳对曾建明及廖中春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情况下,本院不宜采纳曾纪芳的意见。另外,本案保全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其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故保全裁定只是中间性的裁定而非终局裁定。如果经认定保全确实存在错误,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赔偿。综上,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裁定的事由及依据,故其提出无法协助执行的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曾纪芳的申请。审 判 长 :袁茂顺审 判 员 :谢先勤代理审判员 :明小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