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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永明与任素川、郝军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明,任素川,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周永明。委托代理人:熊砚芳,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素川。被告:郝军勇。被告: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原告周永明为与被告任素川、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任素川归还原告周永明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后因被告任素川、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熊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素川、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任素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逾期应承担自到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利率1‰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永明、被告任素川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任素川向原告周永明的借款20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款项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汇给被告任素川,并由被告任素川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25日,被告任素川又向原告周永明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4日止,逾期承担借款利息外按借款总额日利率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周永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素川汇入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素川未依约还款,被告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明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中被告任素川应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素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任素川负担,被告郝军勇、河北佰辰商贸有限公司1418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