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忠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忠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98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段信用社主任。被告郭忠仁,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忠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忠仁于2009年2月20日与原告分支机构西段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郭墨升、郭忠岐、程卫庆、郭墨臣、郭松祥为被告郭忠仁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分支机构西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忠仁只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忠仁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以上5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忠仁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郭忠仁于2009年2月20日与原告分支机构西段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次日并由郭墨升、郭忠岐、程卫庆、郭墨臣、郭松祥与原告分支机构西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忠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为被告郭忠仁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7、905‰,借款期间,被告郭忠仁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忠仁及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忠仁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忠仁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由其他五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案后,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五名保证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忠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郭忠仁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约定利息未还,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五名保证人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裁定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天数计算利率至借款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郭忠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明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