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偏坡营村二道沟门,雇用油锯工人罗某某采伐其购买王树、王良两家承包的村集体林地上种植的杨树90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中心鉴定,采伐林木总蓄积18.70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孙某乙、陆某某的证言,荒滩承包开发合同书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购买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