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汉程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汉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2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汉程,无职业。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汉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汉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5日23时,李某找到刘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刘某遂将李某带到被告人郑汉程位于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72号15栋2单元904室的家中,由被告人郑汉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袋贩卖给李某,并赠送塑料袋装毒品氯胺酮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氯胺酮共重3.46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刘某、李某、韩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被告人郑汉程的供述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汉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汉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汉程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汉程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汉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汉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郑汉程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汉程于2015年3月25日23时,在位于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72号15栋2单元904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袋塑料袋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汉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考虑其累犯、毒品再犯、认罪态度好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郑汉程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