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x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x利用其担任本乡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发放给杏元自然村村民张瑞华、张吉利的孤儿救助款16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x将侵吞的该款交给了受害人,并于2015年9月19日到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x、黄x、张x华等人证言,银行人人现金支取单据、取款凭条双孤孤儿发款名单、社会散居孤儿指导养育协议、住院病案、住院记录等,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x投案自首和退赃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救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脏,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献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