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燕丽诉赵艮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丽,赵艮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刘燕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艮艮,居民。委托代理人章宏超,枣阳市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104号。负责人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丽诉被告赵艮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付、被告赵艮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超、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丽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赵艮艮驾驶鄂FLU6**号轿车沿周寨村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刘燕军驾驶的鄂F2C7**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刘燕丽受伤,摩托车损坏。后查明事故车在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分担。其损失为:医疗费5081.1元、误工费7083.87元、护理费5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55.94元。被告赵艮艮辩称:1、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核。2、交警队认定赵艮艮负全责与事实不符,刘燕军无证驾驶,没有买交强险,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辩称:1、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在肇事车司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在其公司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其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3、此次事故三人受伤,但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按三人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4、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58分,赵艮艮驾驶鄂FLU6**轿车沿吴店镇周寨村十二组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周寨村十二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刘燕军驾驶的鄂FZC7**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刘燕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徐金金、刘燕丽、刘子龙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电脑查询、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为证,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22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艮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赵艮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军、徐金金、刘燕丽、刘子龙无责任。刘燕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左肾挫裂伤;左肾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刘燕丽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081.1元。刘燕丽的伤情经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燕丽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仟元。为此,刘燕丽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赵艮艮驾驶的鄂FLU6**轿车,该车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刘燕军、徐金金、刘子龙受伤,其中刘子龙系刘燕军与徐金金之子,其支出医疗费200余元,刘燕军表示其不主张刘子龙的损失赔偿权利。刘燕军、徐金金的损失已由本院另行立案处理。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三名伤者协商按刘燕丽分20%、刘燕军与徐金金各分40%处理,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刘燕军与徐金金夫妇二人,剩余部分再分配给刘燕丽。事故发生后,赵艮艮先行支付的45000元赔偿款全部用于刘燕军、徐金金夫妻二人的治疗,赵艮艮交给交警队的10000元,原告方并未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赵艮艮驾驶的鄂FLU6**轿车与刘燕军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艮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军、徐金金、刘燕丽、刘子龙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刘燕丽的损失应由赵艮艮承担全部责任。赵艮艮驾驶的鄂FLU6**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艮艮承担。故原告刘燕丽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刘燕丽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081.1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2675元。刘燕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鉴定意见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刘燕丽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酌定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849元÷365天×90天=2675元。3、护理费550.97元。刘燕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总天数为7天,原则上需一人护理。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其数额为28729元/365天×7天×1人=550.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刘燕丽住院7天,每人每天20元,计20元×7天=140元。5、后续医疗费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证,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起保护。6、交通费100元。刘燕丽为治病、鉴定必定支付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刘燕丽为治病、鉴定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酌情予以保护100元。7、鉴定费300元。刘燕丽为查明其伤残情况,必定支出鉴定费,以上费用有鉴定机构的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合以上数据,原告刘燕丽的各项损失共计9847.0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各伤者对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各伤者的分配意见处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刘燕丽分配20%,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67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50.97元=3325.97元,该费用并未超出另一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下余的17872.73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费用共计5325.97元。刘燕丽的其余费用4521.1元,由赵艮艮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丽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各种费用53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艮艮赔偿原告刘燕丽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交强险外的各项费用4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艮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