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阿迪力·亚森诉郭成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力·亚森,郭成江,王召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59号原告阿迪力·亚森,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丽尼噶尔·艾力,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江,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王召玉,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原告阿迪力·亚森与被告郭成江、王召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力·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尼噶尔·艾力与被告郭成江、王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力·亚森起诉称,阿迪力·亚森于2015年1月9日与郭成江、王召玉签订玉石买卖合同,约定郭成江、王召玉在2015年1月18日用阿迪力·亚森25公斤重的玉石进行交易,如交易成功支付阿迪力·亚森418000元,如交易不成功将玉石还给阿迪力·亚森。约定玉石总价为450000元,并给阿迪力·亚森支付32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郭成江、王召玉拿走了玉石,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至今,阿迪力·亚森要求郭成江、王召玉返还玉石,不返还,要求支付玉石款,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成江、王召玉:1、支付玉石款418000元及利息16630元;2、承担住宿费37491元;3、承担交通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阿迪力·亚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阿迪力·亚森与郭成江、王召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交易成功,郭成江、王召玉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证据2、2015年6月6日、8月8日及8月9日短信记录,证明阿迪力·亚森与郭成江、王召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阿迪力·亚森是玉石的卖出人;证据3、2015年4月16日、5月18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9日、7月7日、7月8日、8月2日短信记录,证明郭成江、王召玉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易成功,但郭成江、王召玉以从其他人处拿不到钱为由,拒绝支付玉石款;证据4、发票,证明阿迪力·亚森支付了住宿费37491元。被告郭成江、王召玉共同答辩称,阿迪力·亚森与郭成江、王召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通过一个名叫买赛地(音译)的朋友相识,买赛地交给郭成江、王召玉几块石头用于抵押,并称石头的主人并非阿迪力·亚森。后因买赛地拖欠阿迪力·亚森的钱,阿迪力·亚森带着买赛地找到王召玉、郭成江,并以打死买赛地为由胁迫王召玉、郭成江出具收条,约定2015年1月18日即收条到期后,阿迪力·亚森向王召玉、郭成江支付32000元,王召玉、郭成江向阿迪力·亚森交付一块重25公斤、价值45万元的石头。现石头尚未出售,保存在王召玉、郭成江的库房里。被告郭成江、王召玉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证明郭成江、王召玉曾要求阿迪力·亚森取回石头,但阿迪力·亚森不予理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郭成江、王召玉对原告阿迪力·亚森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欠条系郭成江、王召玉二人的共同行为。原告阿迪力·亚森对被告郭成江、王召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阿迪力·亚森找郭成江、王召玉拿回石头,但二人不接电话,也未归还石头。综上,本院对原告阿迪力·亚森与被告郭成江、王召玉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上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郭成江、王召玉共同向阿迪力·亚森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啊迪力·亚森玉石一块25公斤。在2015年元月18日前完成交易,交易成功付啊迪力全款41.8万元,如交易不成退还玉石给啊迪力·亚森,在退还石头的当时啊迪力·亚森退还3.2万元定金。这块玉石总价为45万元整。”庭审中,阿迪力·亚森主张其通过买赛地将收条中的玉石卖与郭成江、王召玉,郭成江、王召玉向其支付了32000元定金。现王召玉、郭成江已将玉石卖与他人,应根据收条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18000元。王召玉、郭成江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他们与阿迪力·亚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收条系在买赛地被阿迪力·亚森殴打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未能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郭成江、王召玉当庭表示石头尚未出售,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石头带至法庭进行勘验。阿迪力·亚森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玉石的照片,并对玉石的性状进行了描述,主张郭成江、王召玉带至法庭的石头并非其卖与二人的玉石。经比对,郭成江、王召玉带至法庭的石头与阿迪力·亚森提交的照片及描述中的玉石差异较大,且经称重,郭成江、王召玉带至法庭的玉石重22.9公斤,与收条中的玉石重量不符。另,阿迪力·亚森主张郭成江、王召玉应向其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仅向本院提交了日期均为2015年8月21日的酒店发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进一步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阿迪力·亚森提交的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阿迪力·亚森与被告郭成江、王召玉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阿迪力·亚森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郭成江、王召玉仅支付了32000元定金,尚有41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根据收条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前郭成江、王召玉将玉石成功卖与其他人,则向阿迪力·亚森支付剩余货款418000元;若交易不成功,则退还玉石。庭审中,郭成江、王召玉主张石头尚未出售,并将石头带至法庭进行勘验,阿迪力·亚森主张该石头并非其卖与二人的玉石,且经比对,该石头与阿迪力·亚森提交的照片及描述中的玉石差异较大,并经称重,该石头与收条中的玉石重量亦不符。郭成江、王召玉未就其主张的石头尚未出售一节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阿迪力·亚森要求郭成江、王召玉支付剩余货款4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本院核算,原告阿迪力·亚森要求郭成江、王召玉支付利息15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阿迪力·亚森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成江、王召玉关于本案的其他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江、王召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迪力·亚森货款四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阿迪力·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成江、王召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阿迪力·亚森已预交),由原告阿迪力·亚森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成江、王召玉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