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跃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跃雷,农民。上诉人王达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0时23分许,被告王达驾驶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友谊路口时,与王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达逃逸,张跃雷到现场冒充冀B×××××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王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6038元,开支公估费3120元,原告向白杨支付了车损及公估费,共计109158元。原告为冀B×××××号轿车垫付了吊装费850元、拖车费324元、清障费260元、拆解工时费6360元,合计垫付116952元。被告王达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其中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第二条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王达在投保人签字。白杨系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因被告王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达应赔偿冀B×××××号轿车的全部损失116952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被告王达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王达进行赔付,但因被告王达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逃逸免责的条款亦对被告王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冀B×××××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114952元应由被告王达进行赔付。现原告方作为无责任机动车冀B×××××号轿车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116952元,其向被告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的车辆损失款2000元;二、被告王达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的车辆损失款114952元;上述判项一、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及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达负担。判后,上诉人王达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没有逃逸,只是当时事发太突然,精神高度紧张,加上撞击后身体极度不适,寻找药物治疗身体不适了,并未逃逸,而是找人到现场处理事故,上诉人根本未想逃脱责任。另外,所谓的投保人声明也是被上诉人的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只是让上诉人在材料上,逐一签字,根本未解释或专门提醒其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关于逃逸,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足以认可逃逸实施。关于逃逸是否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平安保险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驾驶员逃逸的情况下,商业险拒赔合理合法。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依法查清上诉人是否逃逸,平安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如果逃逸不成立,或者平安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平安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而是因身体不适去买药,找人到现场处理事故。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唐公交(2015)第LXW006号事故认定后,上诉人申请复核,重新调查认定,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复核作出唐公交(2015)第LXW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上诉人王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王达主张事故发生后身体不适去买药,但未能提供就医买药的客观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尽到对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在王达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逃逸免责的条款对上诉人王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王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