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5年3月31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武穴市钟楼巷子的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周某在打电话,其怀疑周某是在和其他男性打电话,为此双方起了争执,随后朱某动手殴打周某的脸部,并将周某推倒在地,致使周某的鼻子被打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告人朱某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