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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韩滨与李红、贾平、李晓瑜、三明鑫瑞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韩滨,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贾平,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晓瑜,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明鑫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罗燕明,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滨与被执行人李红、贾平、李晓瑜、三明鑫瑞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00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212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贾平的工资收入,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任敏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