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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王亚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王亚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9167号原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亚真。原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惠劳仲案(2015)96号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二、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05元及鉴定费320元。经审查,被告王亚真不服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惠劳仲案(2015)96号裁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惠民初字第8869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即本案被告王亚真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原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并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合并于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8869号案件中审理。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