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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继来与李能虎、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能虎,系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能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继来。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李能虎、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松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吴继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查并裁定再审李能虎诉张以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确有错误,遂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芜中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亦进行再审。鉴于前述两案件存在重大关联,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审上诉人李能虎、迎客松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闫迪,原审被上诉人吴继来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丁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5日,一审原告吴继来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能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由被告迎客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能虎未按时归还。故诉请判决:被告李能虎立即归还原告吴继来借款150万元,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为138720元);被告迎客松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李能虎、迎客松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吴继来的诉讼请求。繁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吴继来与被告李能虎、迎客松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能虎向吴继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月利息为4%;被告迎客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吴继来催讨未果并成讼。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12点19分,吴继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150万元至李能虎账户(该回单重要提示:本回单仅表明付款方有转账行为,不能作为到账凭证,不可作为收款方发货依据)。当时其中100万元分5笔转至案外人张以萍账户,50万元以李能虎名义取款银行卡卡卡转账至张以萍账户。另查明:50万元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李能虎”字迹,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同一人笔迹。还查明:吴继来与张以萍系夫妻关系。繁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正常化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吴继来将150万元转账至李能虎账户,吴继来、李能虎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故对吴继来要求李能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作出(2012)繁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能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继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二、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48元,由李能虎负担。二审上诉人李能虎、迎客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吴继来在转入上诉人李能虎账户150万元后,又通过其他方式将该笔150万元转入了吴继来的妻子张以萍账户,该笔借款实际上没有发生,吴继来在实施诉讼诈骗,故请求二审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吴继来的起诉。二审被上诉人吴继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李能虎和迎客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继来提交了2011年5月17日、6月17日、8月17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在本案所涉150万元之前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上诉人李能虎用该借款偿还了以前借款。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二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李能虎与被上诉人吴继来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李能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迎客松公司亦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15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转入吴继来之妻张以萍的账户,因不能排除李能虎与张以萍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即为虚假。故李能虎、迎客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8元,由上诉人李能虎、迎客松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再审对以下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及认定:(一)关于吴继来二审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三张借条复印件。该六张复印件载明:2011年5月17日、6月17日、8月11日,吴继来与李能虎分别签订50万元、20万元、50万元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分别为60日、30日、30日,月利率均为千分之二十一,逾期还款另外再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李能虎向吴继来出具三份相应数额的借条。因六张复印件,与吴继来二审提供的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6月20日、8月12日借给李能虎50万元、20万元、47.5万元的转账证明,以及与李能虎承认2012年5月16日之前曾向吴继来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均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吴继来之前实际分三次借给李能虎117.5万元。因双方当时确认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故对吴继来所称最后一笔50万元按月利率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予以采信。(二)关于2012年5月16日之前,李能虎对前述12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偿还问题。在张以萍申请再审一案中,李能虎辩称已全部偿还,但仅提供2012年5月16日之前的9笔还款记录,共计偿还33.5万元(小于吴继来认可的39.5万元,差额6万元包括认可李能虎2011年5月17日还息2.5万元、6月17日还息1万元以及8月12日转账时预扣的2.5万元利息),其中部分转账凭证注明系偿还利息。李能虎在张以萍申请再审一案的再审审查中提供署名丁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称有近90万元是李能虎在办公室陆续以现金偿还吴继来的,但未能提供吴继出具的收条;李能虎代理人再审中称丁某某是李能虎公司会计,如此,则丁某某所言与常理不符,且丁某某本人未到庭作证,故对丁某某所称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对李能虎关于之前12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的意见,再审不予采纳。(三)关于前述120万元借款尚欠余额问题。吴继来和张以萍提供两张自制计算表,系根据前述三份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实际转款日期,按5%月利率计算利息,加上本案150万元借款借期内30日的利息,利息合计708166元,再扣除已归还的利息40.8万元(含2012年5月16日之前支付的39.5万元利息和2012年5月17日支付的1.3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6月15日李能虎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300166元,合计欠1500166元。对吴继来和张以萍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自制计算表反映的演算清晰、数额吻合。2、实际履行5%月息利率,不仅与自制表演算结果相符,且与50万元这笔借款实际转账47.5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5万元的事实相符。3、按月利率5%计算,反映李能虎还息中的数笔金额与李能虎提供的还息凭证数额相符。4、李能虎不能证明在上述还款之外还陆续偿还吴继来借款本金120万元和利息30万元。(四)关于李能虎分六次转账给张以萍150万元。吴继来在本案一审提供的芜湖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吴继来任该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查询单载明的小贷公司经营场所和联系电话,张以萍再审庭后提供并经李能虎和迎客松公司代理人质证的银行电话转账凭证等材料,可证明六笔转账的前五笔是李能虎通过银行卡在吴继来办公室电话转账的,另一笔是在吴继来办公场所附近银行转账的,虽然该笔转账凭证上李能虎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签订的,但吴继来和张以萍对收到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李能虎转账150万元给张以萍主要是在吴继来办公室及附近银行进行的,李能虎与吴继来对此转账目的是当面合意的。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结合两案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再审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6月17日、8月11日,原审被上诉人吴继来分别借给原审上诉人李能虎50万元、20万元、47.5万元,合计117.5万元,均以转账方式借出,双方当时确认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最后一笔本应为50万元,但按月利率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故实际转账47.5万元)。双方当时认可的该120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6月15日李能虎仅偿还利息39.5万元(李能虎提供的还款凭证数额为34.8万元),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300166元。李能虎2012年5月16日转给张以萍账户的15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在吴继来办公室分五次通过转账电话转账的,另50万元是在吴继来办公室附近银行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因此,转给张以萍150万元,是经过李能虎与吴继来双方当面合意的。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一)2012年5月16日,原审被上诉人吴继来借给原审上诉人李能虎1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吴继来的转账凭证、李能虎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因李能虎仍欠吴继来2011的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李能虎称其受吴继来指令将150万元转给吴继来妻子张以萍,而李能虎本人与张以萍个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李能虎转给张以萍的150万元只能是归还所欠吴继来2011年的借款本息,且李能虎转款给张以萍是同吴继来合意过的,吴继来和张以萍对此亦予认可,故再审认定李能虎转给张以萍的150万元,是偿还李能虎所欠吴继来2011年的120万元借款本息。原审对李能虎称其未实际收到本案借款的抗辩或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二)吴继来通过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将旧贷中120万元本金和30万元利息一并转化为新贷的本金,增加了李能虎的负担。吴继来新贷中的30万元,其再主张利息,属计收复利,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能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继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其中1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继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9548元,由吴继来负担4548元,李能虎负担15000元;二审受理费19548元,由李能虎负担15000元,吴继来负担4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必勇审判员  吴昭武审判员  张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