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整良、庄绪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整良,庄绪举,程先方,童贤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8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童整良,农民。被告:庄绪举,农民。被告:程先方,农民。被告:童贤山,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整良、庄绪举、程先方、童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被告童整良、程先方、童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绪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童整良在原告相沟信用社借款1笔共计13446.26元,由庄绪举、程先方、童贤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9年3月3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3446.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整良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村委,应由村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庄绪举未辩解。被告童贤山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村委,应由村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先方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村委,应由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童整良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相)农信借字(2008)年第3060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月利率11.205‰。当日,被告庄绪举、程先方、童贤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相)农信最高保字(2008)年第3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庄绪举、程先方、童贤山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3月30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童整良发放借款15000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3446.26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22日,被告童整良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4月22日、2011年5月13日、2012年8月4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童整良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5月13日,被告庄绪举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2009年7月13日、2010年4月22日、2011年5月13日、2012年3月31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程先方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4月22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4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童贤山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童整良提供借款,被告童整良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童整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绪举、程先方、童贤山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程先方、童贤山履行保证责任,构成担保之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程先方、童贤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庄绪举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庄绪举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童整良、程先方、童贤山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村委,应由村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具有主体相对性,被告童整良、程先方、童贤山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借款具体由谁使用,属于借款的用途问题,不能改变被告童整良、程先方、童贤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故对被告童整良、程先方、童贤山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3446.26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程先方、童贤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庄绪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童整良、程先方、童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