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石峻与张忠、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峻,张忠,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石峻,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忠,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峻与被告张忠、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峻,被告天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峻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天坤公司为通辽永茂建筑公司四合屯施工时,项目部经理张忠将工地的地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然后以公司急需购买彩钢材料,在原告处借取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未还被告赔偿原告40万元,此款借取后,张忠和原告以及司机孙忠良、张国华、刘雪梅一起去彩钢厂购买彩钢,装车运往通辽。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甲乙双方结算正在起诉中,还没结案为由拖延。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未答辩。被告天坤公司辩称,张忠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忠的个人借款没有公司的授权,借贷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石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忠所施工的工程是赤峰天坤公司的。2、欠据1枚,证明被告张忠是天坤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以天坤建筑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了工资欠据。3、证明2份,证明张忠借钱的去向,用在了通辽永茂公司的工程上。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张忠承认借款购买彩钢,并将彩钢用在了工程上。5、借据1枚,证明张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3个月未还款将偿还原告4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原件,同时也不能证明张忠是天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张忠本人出具的现在无法核实,张忠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同时该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证明不了张忠是天坤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与天坤公司有借贷关系。对证据4-5有异议,因张忠未到庭,不能证实张忠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假设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借据和还款协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也与天坤公司无关。被告张忠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坤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2枚,证明天坤公司并没有委托张忠到赤峰购买彩钢,天坤公司所用的彩钢均是在通辽所购买的,同时也说明原告说张忠购买的彩钢用在天坤公司的工程上是不成立的。原告对被告天坤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有异议,称天坤公司的工程较大,该收据不能证明天坤公司的材料完全都是在通辽所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张忠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赤峰天坤建筑公司通辽永茂公司四合屯工地张忠借石峻人民币20万元无利息,石峻将房产证抵押给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放款人王迎春。抵押现金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有公证书、抵押合同为证)三个月内还清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2009年6月17日止。如2009年6月17日前不能还清石峻现金,张忠赔偿石峻40万元整人民币(因房屋产权证已作废,必须偿还40万元整)。”被告张忠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7月3日,张忠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认可借石峻现金20万元属实,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忠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无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称该款被告张忠借用后用于被告天坤公司的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天坤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石峻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人民陪审员 王耐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