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立奎与马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奎,马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张立奎,临朐县城关街道月庄村。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世友,临朐县城关街道平安庄村。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立奎与被告马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继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承诺大棚樱桃卖完以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曾共同承包土地从事经营,2014年10月12日,双方对共同承包土地经营期间的相关事项及经济往来帐目进行了清理结算并达成协议,明确“位于上石埠村大棚一处归马世友所有,窑坑一处归张立奎所有,地面附属物随地所归,以后各处的土地承包费各自负责,若被征用,赔偿归各自所有。在此以前的经济往来帐目已经结算清楚。”2015���2月13日,被告马世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立奎现金50000万元,大写伍万元。并注明“2015年卖完樱桃还款”等内容。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存在50000元欠款的事实,但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承包土地建樱桃大棚时原告投入的50000元贷款。双方因经营矛盾分伙,结算时被告忘记了扣除2013年原告私自支取被告的草苫款338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被告对涉案欠款的性质是现金借款还是共同承包土地经营期间的结算欠款有争议,但结合双方2014年10月12日对共同承包土地经营期间大樱桃棚等相关事项和往来��目进行清结的事实,即使原告主张的涉案欠款50000元是双方共同承包土地建樱桃大棚时原告投入的50000元贷款而非双方现金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因在此情形下出具的含有还款时间的结算欠条,实质上亦具有了双方清算协议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无须恢复到原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按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被告关于双方结算时忘记扣除原告私自支取的被告草苫款33800元的抗辩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