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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龚斌与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斌,刘振宇,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龚斌,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宇,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吕萍,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龚斌诉被告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裁定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恽敖兴、潘静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斌诉称:刘振宇在2012、2013年期间陆续向他借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3月1日刘振宇向龚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斌人民币100万元,年利息15%,借款期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人刘振宇,日期2013.3.1”。借款后,刘振宇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但刘振宇至今未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刘振宇与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刘振宇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吕萍对刘振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振宇和吕萍承担。被告刘振宇未作答辩。被告吕萍辩称:江阴市雨婷制衣有限公司拆迁得到补偿款后,2009年刘振宇开始做资金生意,她拆迁分得的补偿款后来刘振宇也拿去做本钱的。龚斌她不认识,钱是借给刘振宇的,她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振宇与吕萍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2013年3月5日刘振宇分别向龚斌借款80万元、20万元,约定借款年息15%,龚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交付刘振宇77万元、20万元。2013年3月1日刘振宇把2012年7月龚斌借款的80万元和2013年3月5日借款的20万元合并成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年利息15%,(借款期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5年1月刘振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刘振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间,刘振宇一致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27日龚斌因刘振宇未再支付利息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刘振宇、吕萍支付借款及利息等。上述事实,有龚斌提供的银行明细、借条、刘振宇与吕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振宇结欠龚斌借款本金70万元,有借条、银行明细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刘振宇与龚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振宇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及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刘振宇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吕萍和刘振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振宇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刘振宇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龚斌对此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吕萍与刘振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龚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振宇、吕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龚斌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合计14970元(龚斌已预交),由刘振宇、吕萍承担(龚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刘振宇、吕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龚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