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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8日晚,借宿于被害人郝某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汇龙镇锦绣家园4号楼4号车库内。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见郝某的苹果5S手机和现金搁于桌上,产生窃取之念,趁郝某熟睡之际,窃得苹果5S手机1部、人民币780元后逃离启东。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39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30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琼海区磨店乡于湾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郝某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手机包装盒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