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诉被告刘凤、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凤,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刘凤。被告季艳春。被告韩先清。被告赵晓东。被告崔秀海。被告黄艳华。被告王玉喜。被告黄艳秋。被告刘艳华。被告冯笑梅。被告陈海。原告农商行诉被告刘凤、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凤于2013年8月29日因买种子化肥在我行道坝子支行借贷款25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18日前归还,由被告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8月18日结欠利息为70617.72元(减去2013年9月21日系统扣息9.05元),现已超期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凤、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因买种子化肥需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7875‰,逾期后月利率11.7875‰按上浮4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及其配偶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承诺书,同时保证人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向原告提交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被告刘凤于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按着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借款使用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7875‰向原告支付利息70626.77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的借款属于逾期,被告应当按着约定的月利率11.7875‰加上浮40%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因银行卡中有9.05元,原告将此款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扣回,作为抵顶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凤为借款递交的申请。2号证据,系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刘凤为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号证据,系保证合同(复印件)。4号证据,系借款人及配偶的借款承诺书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承诺。5号证据,系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刘凤借款时出具的借据。6号证据,系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刘凤、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因买种子化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刘凤向原告递交的借款申请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凤向原告的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现已逾期,被告应当进行偿还。刘凤在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已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借款使用期间按月息11.7875‰计息,借款逾期后则加上浮40%计收罚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时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亦应支持。对于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扣划的9.05元,应当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为刘凤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刘凤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给付2015年8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70617.72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借款本金250000.00元计算,按月利息11.7875‰加上浮40%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凤追偿。案件受理费6110.00元,减半收取3055.00元,由被告刘凤、季艳春、韩先清、赵晓东、崔秀海、黄艳华、王玉喜、黄艳秋、刘艳华、冯笑梅、陈海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