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柴粉芹、张福等与浙江舟山钱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粉芹,张福,张景,浙江舟山钱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柴粉芹。原告:张福。原告:张景。法定代理人:柴粉芹(系张景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浙江舟山钱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王鹏。原告柴粉芹、张福、张景为与被告浙江舟山钱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通物流”)、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1.4元,误工费122元,护理费122元,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45499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余额33499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两项合计人民币38799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钱通物流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被告王鹏、被告人寿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4日,王鹏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台州椒江区驶往宁波市。18时12分左右,途经马上线10KM+400M处即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路段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张天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张天宝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鹏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2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天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张天宝,男,1971年03月14日出生,生前为云南省宣威市龙场镇得所村村民。原告柴粉芹、张福、张景,分别为受害人妻、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发票8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2001.4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认可该医疗费总额,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00元,医保内费用为1701.40元;被告钱通物流、王鹏对非医保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的意见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该标准主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1天、按122元/天标准计算即122元。被告抗辩受害人并未住院而系抢救,不需要护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抗辩过高,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3874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张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抗辩被告王鹏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系被告钱通物流的驾驶员,应由被告钱通物流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其主张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钱通物流支付预赔款100000元。六、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钱通物流,被告王鹏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共1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王鹏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医保内医疗费1701.4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48744元等各项合计111701.4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柴粉芹、张福、张景各项经济损失111701.40元;二、驳回原告柴粉芹、张福、张景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柴粉芹、张福、张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长 蒋 燿人民陪审员 蒋月琴人民陪审员 赵宏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