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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芹。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晖。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柯奇龙。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告江苏泰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整计划。2014年1月8日,为了执行重整计划,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本应由本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被告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在执行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破产并未终结。本案在管辖法律适用上发生了法律冲突,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孙立伟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宏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