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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池景峰与望奎县人民政府、绥化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景峰,绥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池景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池春艳,个体户,住望奎县。被告(原行政机关)望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望奎县文明路政府街48号。法定代表人单伟红,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董广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王鼎一,住望奎县。被告(复议机关)绥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化市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会,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旺。委托代理人夏冬梅,住绥化市。原告池景峰不服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望政征补字(2015)第1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12日作出的绥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景峰委托代理人池春艳,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广田、王鼎一,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永旺、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望政征补字(2015)第1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望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望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东至解放路,西至文明路,南至红旗街,北至建设街。经绥化市正兴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房屋补偿金额295,181.00元,附属物补偿总价89,290.00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多次商谈,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388,371.00元;二、产权调换。原告池景峰不服,向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绥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望政征补字(2015)第1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池景峰诉称,原告房屋有国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分别向望奎县政府法制办、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及望奎县正兴房地产评估公司递交了书面《房屋拆迁评估复议》申请,指出此次评估属于单方委托,评估不具备法律效力。5月20日,原告到绥化市房地产评估公司要求向参与此次评估工作的公司法人及评估师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解释说:“你们什么时候也见不到这三个人,单方委托评估结果就具备法律效力,本公司不具备测绘资质也没参与此次测绘工作”。因此,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单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绥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没有纠正望奎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针对原告提出的《决定书》的违法之处进行一一审查,只是笼统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这些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一、地方政府如果以旧城区改造的名义征收公民房屋,然后再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是不能算作公共利益的。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所置换出的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没有全部用于安居工程、公共用途。二、被告称价格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选择的,并进行社会公示,此说法纯属无稽之谈,我们根本没委托过此评估机构对我们的房屋评估。绥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不去调查、核实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存在的手续不全、行为违法、评估违法的问题,仅凭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一方称“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就给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结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征收房屋和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绥政复决(2015)3号和望政征补字(2015)第1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池景峰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我们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安置完全合理合法。第一、望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了征收决定,征收决定现在已经生效。望奎县人民政府公布了该区域的征收补偿方案,该区域的居民均按这个征收补偿方案来执行。第二、在整个征收补偿工作有条不紊进行的时候,我们多次找原告协商,并且告知原告早签订协议会得到相应的奖励,但原告多次拒绝协商。第三、因为原告在征收决定生效后,拒绝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望奎县人民政府只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在整个征收和补偿过程中,望奎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实施,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在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根据此条,原告家没有房照的部分是不能给与补偿的。但望奎县人民政府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对原告有照和无照房屋分别按具体情况给予以补偿,这本身就体现了望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最大限度的照顾。另外,我们依据相应的规定在该区域公示了五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最后居民投票选定绥化市正兴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对该区域房屋的评估机构,并不存在单方委托的问题。绥化市正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靠。绥化市人民政府是在查清事实、仔细审阅了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全部过程的基础上,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予以维持。绥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过程和结论是完全正确的。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望奎县人民政府望政征字(2014)第6号征收决定。证明望奎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在前期大量工作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同时进行了公告。2、望奎县人民政府望政征补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望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3、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权属档案咨询服务报告单。证明原告房屋评估价格及在房屋登记部门的基本情况。4、协商笔录、调查调解通知书。证明望奎县人民政府多次找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但原告拒绝签订协议的事实。5、乾程花园小区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取名单。证明绥化正兴房地产评估公司是该区域选民集体选择的。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身份证明、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中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房屋权属档案咨询服务报告单、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分户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合法;证据2不合理、不合法,并且没有告知其限定的签约期限,没有标明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付期限;证据3中的分户报告单中估价日期和估价时点与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时间不符,且分户报告单评估方法不正确、不全面,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没有估价师签字;证据5不能证明望奎县人民政府进行了选取评估机构活动。对绥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书已提出复议,且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中的分户报告单,原告虽有异议,但经复议后,原告未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屋权属档案及咨询报告单、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广大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拟对文明路以东、解放路以西、建设街以南、红旗街以北区域进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建设,由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进行通知,开始入户调查,并在该区域进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征求意见。同年3月25日出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3月28日由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选定包括绥化市正兴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评估机构拟对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并公示通知,同年4月3日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决定由被征收区域的240户进行投票决定评估公司,通过投票选定绥化市正兴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区域房屋进行评估。同年4月26日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根据广泛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并进行了风险评估报告,同年7月3日公布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3日下发了望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绥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2014年9月1日绥化市正兴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2014年09-007、008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月29日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望政征补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日针对原告作出望政征补字(2015)第1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池景峰所有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补偿方式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原告不服,向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绥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已经绥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原告对征收决定及征收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征收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认可。本案仅针对征收补偿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理。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已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进行了风险评估报告,补偿方案的制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房屋评估机构是经过群众投票选定,原告虽对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要求复议和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应视为对评估结果认可。虽然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上估价师以印章代替签字,但并不影响对房屋估价的客观性、合理性及公正性,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公平、合理。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已尽审理义务,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池景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池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军审 判 员  唐宝山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