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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李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张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外公)。委托代理人罗中文,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甲(系原告张某甲母亲),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李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子,原告生于1998年12月16日,现还在学校读书,未独立生活。2015年9月1日,原告的母亲李某甲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残疾等级为I级。故原告的母亲李某甲无力抚养李某甲,但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身体健康,具有法定抚养张某甲的义务,但被告张某乙拒不履行抚养职责,故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抚养职责,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二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残疾等级为I级。四、南充市顺庆区辉景乡华光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2、4无异议。二、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甲没有精神病。被告张某乙辩称,愿意抚养婚生子张某甲,但被告现在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自己身体严重疾病,无生活自理能力,由被告张某乙履行抚养原告张某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相��恋爱后于1998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未独立生活,张某甲系在校学生,张某甲一直跟随其外公李某乙生活一起生活,近几个月来,其父张某乙未履行抚养义务。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某甲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残疾等级为I级。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按月享受政府给付的低保金每月为120元,无生活自理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张某甲现未独立生活,系在校学生,而被告李某甲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残疾等级为I级。表明李某甲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之规定,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李某甲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实际情况,故张某甲的抚养责任应由其父亲张某乙承担。综合考虑到被告张某乙现在能力及现状,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4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按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