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DJCX**面包车沿长治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货公司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王某某、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郭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贾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切实履行。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DJC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县县城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县百货公司十字路口,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郭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性损伤死亡。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留在现场,拨打120积极施救二被害人。2015年4月19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除医药费外)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万元,已履行。2015年7月9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2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5日20时25分许,贾某某驾驶晋DJCX**号车沿长治县县城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货公司十字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人冯某某,报警电话187XX****XX。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3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户籍证明:贾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晋DJC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贾书明,驾驶人贾某某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被保险人贾某某,被保险机动车晋DJC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被害人郭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郭某某,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籍贯山西省壶关县。8、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13日注销户口。9、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5)0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性损伤死亡。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NO7291证明: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11、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贾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2、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顺司鉴(2015)第-2-12证明:晋DJC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装置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13、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076号证明:晋DJC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5±3km/h。14、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认定:贾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至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认定: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郭某某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送达回执证明:以上证据9至14已送达告知当事人各方。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长治县县城迎宾街与古韩路交叉十字路口,受伤二人,肇事车辆晋DJC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现场,驾驶人贾某某在现场,现场查找到一名证人为李某某(贾某某妻子)。肇事车辆与行人碰撞后,造成车身玻璃散落在地面,行人受伤,地面留下血团及物证痕迹,进行拍照并提取。17、监控资料提取记录及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2月6日,民警在信达手机广场提取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录像资料并进行了拷贝。18、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2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及车辆行驶证。1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2015年2月5日晚上,其母亲与邻居郭某某出去散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我们与贾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贾某某按照协议赔偿给我们24万元。20、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赵某某、赵某甲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赵某某与赵某甲系受害人郭某某的儿子。郭某某每天晚上和王某某一起上街散步。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住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处于昏迷状态,出院后记忆力明显下降,记不清事故发生的过程。怕母亲再受惊吓,我们放弃做伤情鉴定。案发后,我们与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贾某某除支付郭某某的医药费外,按照协议约定另赔偿给我们5万元。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贾某某的妻子。当晚,我们在农商街吃完饭后,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发生事故时,其抱着孩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当时正在照顾孩子,不知道什么原因,感觉车突然左打方向,把其和孩子向右甩了一下,紧接着听见车响了一声,之后车停在路北护栏边上。其和贾某某看到路上躺着两个老太太,才知道出事了。我们赶紧拨打120,听到旁边有人已经打过110,我们就没再打110报警。120救护车来后,其父亲和舅舅随救护车去了医院,其和贾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2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陈述材料证明:2015年2月5日晚上,其驾驶晋DJCX**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治县县城美食街吃完饭后,开车回家,其妻子抱着2岁的儿子坐在副驾驶位置。20时25分许,其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百货公司十字路口的时候,其的右前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突然往左侧方向行驶,其怕与那辆车相撞,就跟着向左打方向,此时,突然发现其车的前方有人,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车的左前部将两个人撞倒,当时挂的是三档,车速每小时四、五十公里。当时对面车晃得看不清,其没有看见斑马线上有行人。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有人受伤,马上拨打120,其妻子叫来其岳父。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其和医生把人抬上车,其岳父跟随120车去了医院,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其不清楚谁报的警。其的手机号码是:182XXXX****。23、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贾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5日20时29分许,接到长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县城百货公司十字路口,一辆面包车撞伤两位老人。民警到达现场后,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均在现场,首先将肇事者贾某某控制,然后划定警戒线进行现场勘查,后带贾某某到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取血液。2015年2月6日上午,在办案区对贾某某进行询问。24、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登记表证明:联系电话182XX****XX,呼救时间为2015年2月5日20时31分,呼救地点:长治县百货公司十字路口,到达时间为20时33分。患者王某乙,女,70岁,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患者郭某甲(郭某某)因车祸后头部皮下肿,左侧肱骨骨折,腹部受伤,意识不清,转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2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支证明:2015年4月19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除医药费外)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万元,当日已履行,收款人赵某甲。2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支证明:2015年7月9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24万元;分两次支付,先支付12万元,协议当日已履行,剩余12万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不足部分由贾某某补齐。27、前科劣迹情况查询结果证明:经查,未发现贾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两支,证明内容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25、证据26中的赔偿凭证相同。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郭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1万余元,以上费用系被告人贾某某支付。3、王某甲书写的谅解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7日。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据2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因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无异议;证据3谅解书,需要核实是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赔偿凭证复印件与证据2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与郭某某亲属无异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谅解书,经本院与公诉机关向谅解人王某甲进行核实,谅解书系王某甲书写,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行至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与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郭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拨打120,积极施救二被害人,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