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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薛兴华与范连启、杨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华,范连启,杨秋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2266号原告薛兴华,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震,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连启,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秋真,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范连启之妻。原告薛兴华诉被告范连启、杨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光辉,代理审判员马宇飞,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郭光辉担任审判长,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连启、杨秋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兴华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三厘,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薛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连启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期限一年的事实。2、朱西科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薛兴华借给范连启50000元及利息一分三厘的事实。被告范连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范连启向原告薛兴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三厘,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被告范连启向原告薛兴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范连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杨秋真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秋真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杨秋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连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兴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三厘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连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光辉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陪 审 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