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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王熙军、梁钟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王熙军,梁钟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刘振华。委托代理人童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博白县松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博白县松旺镇大街。被告王熙军。委托代理人梁钟元。被告梁钟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负责人林七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振华与被告王熙军、梁钟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莉和代理审判员刘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周、被告王熙军的委托代理人梁钟元及被告梁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20分,被告王熙军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小型轿车,沿S221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S216省道62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5092332014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熙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博白县旺茂卫生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8728.79元。2015年6月12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28.79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3411.82元(74.17元/天×23天×2人);6、误工费11103.25元(74.17元/天×(住院23天+全休120天)+74.17元/天×67天(定残前总天数210天-住院23天-全休120天)×10%);7、××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5元;10、交通费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2、摩托车损失650元;合计74397.61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397.6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熙军、梁钟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抚养人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分担等;3、驾驶证,证明被告王熙军的身份和驾驶资格;4、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主及其身份;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和支出医疗费等;7、司法鉴定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等;8、车票,证明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9、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的费用。被告王熙军、梁钟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熙军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熙军已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熙军、梁钟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熙军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1、桂K×××××号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不计免赔),其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为18728.79元,但凭票仅18239.27元,且该费用需要按医保用药扣减自费部分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共2200元;(3)后续治疗费应按拆钢板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凭票计算,或者最高认可7000元;(4)不认可营养费;(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2天、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共计1631.68元;(6)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120天共8900.06元;(7)无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8)原告单方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9)无证据证明有摩托车损失,不认可摩托车损失费。3、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熙军、梁钟元、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中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不是原件,不质证;对证据6中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存在增加涂改的情况,不是医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中的疾病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王熙军、梁钟元、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13时20分,被告王熙军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小型轿车,沿S221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S216省道62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5092332014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熙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送到博白县旺茂卫生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玉林市骨科医院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右踝部开放性骨折。住院22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8139.27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华右下肢(右踝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振华右踝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3、被鉴定人刘振华右踝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熙军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王熙军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返还该款。桂K×××××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钟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就医疗费一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按原告的医疗费18139.27元的85%即15418.38元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1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631.7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天÷365天×22天);6、误工费8900.0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天÷365天×120天);7、××赔偿金15378.11元{其中:(1)××赔偿金1513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48.11元(①被抚养人刘志勇1997年8月8日出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0日起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止即2015年8月8日止,共8月28日,其有2个抚养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6675元/年÷12月×8月+6675元/年÷365天×28日)÷2人×10%=248.11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40元;10、摩托车损失6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合计61318.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被告王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熙军、梁钟元主张原告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5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给原告刘振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49.9元(1631.73元+8900.06元+15378.11元+1900元+240元+6000元)给原告刘振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熙军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刘振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1618.38元((15418.38元+2200元+8000元+1000元-交强险10000元-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被告王熙军5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44699.9元(650元+10000元+34049.9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618.3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庭审中,双方确认为15418.38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的8000元为准。原告请求营养费3600元,有医嘱证实,且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以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0元、摩托车损失650元,提交有证据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合法有据,数额以本院核准的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被告王熙军、梁钟元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699.9元给原告刘振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1618.38元给原告刘振华;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5000元给被告王熙军;四、驳回原告刘振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振华负担4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代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