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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少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由陈海洪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骆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第一、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网络聊天认识,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思想极端固执,在老人没有得罪她的情况下,肆意辱骂,甚至欲殴打老人,阻止老人探望孙子,在家里经常使用冷暴力,无端出走,肆意妄为,现两人已分居半年,没有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其愿意自己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为婚前被告怀孕,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及与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分居,被告与婚生子王某乙搬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自述其目前在电器厂上班,月收入4000元,被告自述其目前做采购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调取的(2014)相少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家中打开煤气,并提交了照片及门诊病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被告照片中的伤系其骑车时摔倒导致的,并非家庭暴力,且平时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有过肢体冲突,但并非家庭暴力。另外,打开煤气的照片有可能是其烧饭忘记关煤气,并非想要故意伤害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婆媳矛盾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家庭完整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海洪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