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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吉某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34号4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乘隙窃得同租在该室的被害人魏某房间内的人民币200元及被害人陶某房间内的“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吉某在浙江省宁波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陶某、魏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1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吉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吉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某退出人民币200元(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某退出的人民币200元(由本院暂扣),返还被害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