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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宣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之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一巷301房。2015年5月,唐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6月,唐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虎门镇卢屋社区卢屋信用社门前有毒品违法犯罪情况后组织警力对上述地点进行抓捕,当场在信用社路边抓获唐某某,并在唐身上缴获了3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后公安民警在唐某某的带领下,在虎门镇金洲社区角苏村高速桥底下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及吸毒人员侯某某。经现场检测,唐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少,均为熟人、朋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