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蔡某吃晚饭时饮酒。晚饭后其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黄田镇东西村驶往朱黄村,当日20时许,途径庆元县柏小线2km+1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8.7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