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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名县丰元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丰元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大名县丰元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地址:xx县xx镇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朝,经理;被告:刘兴军。原告丰元公司诉被告刘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元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两台,租金按月计算,每月30000元。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20个月,实收18个月。每月5日前预付,被告必须在结算日内支付全额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将按所欠租金总额3%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停止期间被告照付租金,知道被告付清全额租金后方能使用该设备。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8月份,被告无故拒付租金。2012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被告使用设备。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日止。被告刘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和装载机两台,租金按月计算,每月30000元。每月5日前预付,被告必须在结算日内支付全额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将按所欠租金总额3%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停止期间被告照付租金,知道被告付清全额租金后方能使用该设备。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20个月,实收18个月。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8月份,被告无故拒付租金。2012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被告使用设备。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0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2014年7月7日偿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尚下欠租赁费140000元至今。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对于拖欠的租赁费自愿分三期偿还,2015年10月9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租赁费2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未履行承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2015年10月9日未偿还的租赁费20000元,推迟至2016年4月9日偿还。并自愿放弃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每日3%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还款计划、被告还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赁费,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书面作出还款承诺,原告同意该还款计划。虽然未在承诺的第一期时间履行,但原告同意和被告承诺的第二期时间一起偿还,因此,对于被告的还款计划,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每日3%的滞纳金,是对自己权益的放弃,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军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8月10日给付原告大名县丰元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0000元,共计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名县丰元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大名县丰元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刘兴军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审 判 员  王章永人民陪审员  何双海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晓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