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开森与张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开森,张俊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开森,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开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开森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华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张俊昌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丰县范楼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楼村段,与肖开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肖开森受伤,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县大队认定,张俊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开森无责。另查明:肖开森受伤后,在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软组织疾患,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713.3元。事故发生后,肖开森向肖开森垫付6800元。肖开森住院期间由肖开森的女儿张艳梅护理4天,由肖开森的配偶护理16天。肖开森及其配偶均为农村户籍。肖开森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俊昌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20元/天×11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计18483元(减去张俊昌已付的11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肖开森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肖开森的主张,肖开森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000元,张俊昌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共计300元,对肖开森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共计220元;4、误工费:肖开森主张按照12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肖开森提供一份传真证明以及两份书面证明。肖开森于1947年2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14日)年满67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男年满六十周岁”的退休年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肖开森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护理费:肖开森共住院20天,其中张俊昌的女儿护理4天,肖开森的配偶护理16天。肖开森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对于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肖开森主张交通费为600元,综合肖开森所述及肖开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故,肖开森的各项损失为3360元。肖开森主张张俊昌已付117元,从张俊昌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肖开森的各项损失为3243元。二、关于张俊昌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俊昌系事故车辆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未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开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开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3元;二、驳回肖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俊昌负担。肖开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上诉人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涉案事故前仍从事劳务,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主张错误;2、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及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不符合上诉人伤情,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俊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二、原审判决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以及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期限是否得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苏州一建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项目部加盖公章、何伟签名确认的请假证明以及沛县敬安镇韩大楼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村委会主任肖鹏签字确认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肖开森长期在外打工,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张俊昌质证认为苏州一建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项目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沛县敬安镇韩大楼村民委员会也不是出具在外务工的合法出证人且前述证明均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其在一审提交的新疆库尔勒市九州建设项目部经理邓克勇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苏州一建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项目部加盖公章、何伟签名确认的请假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沛县敬安镇韩大楼村民委员会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外务工的具体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存在每天120元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以及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期限是否得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肖开森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16天,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仅载明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有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人员继续护理以及需要增加一定营养期限,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6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根据住院期限确定其营养费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虽主张600元交通费用,但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并不一致,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就医、治疗情况以及交通费发票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开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