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61、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富生与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生,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61、1414号原告:罗富生,男,��族,。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罗富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后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以罗富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罗富生、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均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12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而罗富生先于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罗富生列为原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陈豪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4年5月至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的工资137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93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被双方从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4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4年5月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工资137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500元(8500元/月×11个月)。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80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用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工作岗位:开料部主管。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6.购买社保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理由为放假回家过春节,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又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厂确认书》上签名,内容为: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放春节假期,本人于2014年12月23日离开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回家过春节,春节期间一切事宜,均由本人承担任何责任,与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成立。两案中,双方举���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存折明细、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就业证、工作证、暂住证、管理员会议、板式开料/安装车间在职人员名册、关于生产代号的编制与定义的通知、资质单位总体情况一览表、广东省居住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产值工资单、公司内部通讯录;3.通知;4.空白的员工辞职申请表;5.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12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存折明细、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就业证、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折明细不能反映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对工作证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被告的盖章。就业证、暂住证上写的是申美家具厂,���不是被告公司的名字。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仅能证明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从2004年5月至2014年以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无关。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购买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这些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其工资为2500元左右。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从来没有发布该通知,被告公司至今一直正常运作。对证据4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是被告公司的表格,员工辞职只需要交辞职申请,不需要填写正式的表格。(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动合同;3.员工入职协���书;4.关于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协议;5.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厂确认书;6.2014年2-12月份组产值工资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劳动合同一起签订,一年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事实上有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厂放春节假期,并不是原告的离职申请。每年春节放假,被告都要求员工签订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厂确认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的工资数额只是每月转账部分的工资。该工资单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一致。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11月及1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没有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提交的农商银行存折中摘要为“汇款”的都是银行转账的工资。汇款前后几日的存款是发放的现金工资。原告每月固定的应发工资8500元,扣除社保后和留下自用,所以存款加汇款不够85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的代理人吕伟虹、陈豪发邮寄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地址是上述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邮件投递记录显示2015年7月19日的投递结果为:他人收明日派代收,故邮件于2015年7月20日才送达被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根据本院的诉讼材料接收凭证,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交了起诉材料。综上,被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04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虽然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入职并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15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告从2008年5月起就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经离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才入职被告处工作的辩解,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暂住证、管理员会议、关于生产代号的编制与定义的通知、资质单位总体情况一览表、板式开料/安装车间在职人员名册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板式开料/安装车间在职人员名册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但被告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9月23日。第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2月23日离职,并据此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书》。本院认为,《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原告离职原因是放假回家过春节,被告提供的《员工离厂确认书》也再次明确了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放春节假期,春节期间一切事宜,均由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与被告无关。按照常理,如果双方确已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则双方没有必要另行约定“春节期间一切事宜,均由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事项。可见,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其性质上并非真正以回家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因被告正式放春节假期需回家过春节才向被告所做的请假行为,双方并没有真正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期限到2015年2月15日,而被告在原告春节放假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具体上班时间及为原告安排工作,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应否支付放假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1374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厂确认书》显示,原告是因被告放春节假期而请假回家过春节,期间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亦没有充足的依据证明被告已停产且要求原告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也于2015年2月15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137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和现金方式各发放一部分工资予原告,故其于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仅为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然提供了2014年2-12月份组产值工资单,但该工资单并不符合工资支付台账的要求。且原告提供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明细显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12日每月均有一笔汇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单上的实发工资数额相同,故本院确认该存折明细中摘要为“汇款”的款项即为被告转账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同时,原告提供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明细还显示,被告在转帐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工资给原告的前后几天内,原告均有一笔存款,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应发工资相加后所得的数额分别为:7000元、7000元、6560元、8000元。原告主张每月收取现金工资后留一部分自用再存入银行,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4年11-12月的工资5109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发放,但原告的存折明细显示当日摘要为“汇款”的数额���11809元,足见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真实完整的工资表。此外,被告公司所属行业为家具制造业,原告已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开料部主管,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只有3000元的主张明显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和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以及原告于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本院在上述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论述,原告虽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但并非真正以回家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因被告放春节假期回家才向被告所做的请假行为,双方没有真正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5年2月15日,而被告在原告春节放假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具体上班时间及为原告安排工作,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依据证明其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提出了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满7���不满7年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8500元/月×7.5个月)予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超出本院核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结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富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从200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富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0元。三、驳回原告罗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