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蔡聘、谢辉杰等与邓均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聘,谢辉杰,邓均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蔡聘。原告:谢辉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盛喜。被告:邓均儒。原告蔡聘、谢辉杰诉被告邓均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聘、谢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均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聘、谢辉杰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与两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路边“恒隆新城”7、8、9号楼项目部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电白区水东镇迎宾路边“恒隆新城”7、8、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至2014年,动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开工。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蔡聘收取20万元工程信用金并立下收条给原告蔡聘收执。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之久,两原告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事实上被告既不是工程开发人,也不是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发包工程明显是违法的,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工程信用金20万元返还给原告蔡聘,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原告蔡聘的损失43200元给原告蔡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将已收取原告蔡聘的工程信用金20万元返还给原告蔡聘,并向原告蔡聘赔偿损失43200元(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止为43200元,2015年4月9日后的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工程信用金20万元给蔡聘之日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聘、谢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水电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证据三、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邓均儒收到原告蔡聘水电工程信用金20万元。被告邓均儒没有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蔡聘、谢辉杰提供的证据1-3,被告邓均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邓均儒放弃对证据1-3的质证权利。原告蔡聘、谢辉杰提供的上述书证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两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蔡聘、谢辉杰所举证的证据1-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蔡聘、谢辉杰与被告邓均儒签订《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恒隆新城水电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发包方(甲方)为被告邓均儒、承包方(乙方)为原告谢辉杰、蔡聘,合同约定由原告蔡聘、谢辉杰承包电白恒隆新城商住小区7、8、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至2014年,被告邓均儒在合同结尾的甲方处签名,原告谢辉杰、蔡聘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蔡聘通过其银行帐号(80×××86)向被告邓均儒的银行帐号(62×××15)转账工程信用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邓均儒立下《收条》一张交原告蔡聘收执以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蔡聘同志交来我恒隆新城承包水电工程信用金二十万元人民币整。收款人:邓均儒。单位:恒隆新城项目部。2012年4月9日。卡62×××15。农行邓均儒”。合同签订至今,两原告并未取得恒隆新城工程的水电工程予以施工,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邓均儒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蔡聘、谢辉杰签订合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邓均儒是恒隆新城的开发者或者承包者,被告邓均儒不具备可分包水电工程的资质,原告蔡聘、谢辉杰请求确认二人与被告邓均儒所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邓均儒应将签订合同时收取的工程信用金200000元返还给原告蔡聘。原告蔡聘、谢辉杰没有查实被告邓均儒有无分包工程的资质而与其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蔡聘请求被告邓均儒赔偿工程信用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邓均儒付清工程信用金200000元之日止。被告邓均儒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聘、谢辉杰与被告邓均儒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邓均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聘返还工程信用金200000元。三、被告邓均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聘赔偿工程信用金20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计至被告邓均儒付清工程信用金200000元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蔡聘、谢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蔡聘、谢辉杰负担879元,被告邓均儒负担4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常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