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53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2001年11月28日因抢夺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3月31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8月1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4月25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华苑对面润华装饰旁,盗走被害人丁某一部价值2568元的“绿源”牌H××××T型二轮摩托车。2.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附近建设银行对面公交站牌凤仪堂美容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价值2310元的“台玲”牌大公主型二轮电动车。3.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石狮市鸳鸯公园附近雅戈尔服装店门口,撬坏被害人李某一辆价值2792元的“爱玛”牌T××××8型二轮电动车的电门锁,后因无法骑车走该车而离去。4.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石泉路37-39号后门,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2608元的“台翔”牌迅鹰二代型二轮电动车。5.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福建省石狮市京都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一辆价值3124元的“星月神”牌X××××T型二轮摩托车。6.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茂下村旧警务室门口,盗走被害人柯某一辆价值1452元的“上海凤凰”牌T××××Z型二轮电动车。7.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南洋路联邦一区和平机械配件加工厂,撬坏被害人卓某一辆价值2135元的电动车前轮锁,后因无法骑车走该车而离去。8.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庆莲桥永利商厦一楼后门处,盗走被害人江某一辆价值1045元的“绿佳”牌T××××4型二轮电动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辆电动车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建设银行后面停车场,将该摩托车停放后,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774元的“台玲”牌TD××××Z型二轮电动车,并驾驶该电动车离去。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返回停车场欲取走“绿佳”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到该“绿佳”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江某。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9起,赃物价值共计19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黄某、李某、陈某、赵某、柯某、卓某、江某、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购车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作案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3、7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追回一部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江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丁清培的经济损失2568元、被害人黄东升的经济损失2310元、被害人陈建军的经济损失2608元、被害人赵小风的经济损失3124元、被害人柯连才的经济损失1452元、被害人张素妞的经济损失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