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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勇、刘培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勇,刘培霞,高敦财,李绪廷,张有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原法庭大院。法定代表人:梁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和正、德绍宁,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崔业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霞。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1958年12月14日。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被告刘培霞、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德绍宁和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崔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霞、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张勇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借款购买挖掘机一台,借款金额672000元。我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敦财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张勇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欠款,2013年10月31日,张勇出具声明书,确认欠付我公司118000元,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为其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依承诺向我公司偿付欠款,被告刘培霞与被告张勇系夫妻关系。故请求被告张勇偿付欠款118000元,并由被告刘培霞、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勇辩称,2013年10月31日,我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声明书,原告主张我偿还代垫款118000元无事实依据;扣除我缴纳的保证金58866元我方现仅欠原告20345.33元,同意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刘培霞、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勇、被告刘培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8日,案外人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与被告张勇、被告高敦财签订买卖合同,张勇向永弘公司购买机号为29979号DH220LC-7号斗山牌挖掘机,价款840000元;高敦财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月,原告、被告张勇在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张勇因购买挖掘机向烟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张勇借款向烟台银行提供担保,张勇向原告缴纳担保费20160元;张勇应按与烟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如原告发生代偿,张勇偿还原告代垫款仍存到张勇偿还贷款银行账户内,张勇同意烟台银行将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返还给原告,张勇承担原告代其支付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部分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如因张勇拖欠烟台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张勇向烟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原告有权直接向张勇追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张勇承担。2010年9月18日,高敦财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声明中称,为保证上述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高敦财自愿作为张勇的担保人,对张勇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责任,担保期间直至张勇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履行中,张勇未依约向烟台银行偿还欠款,原告为其向烟台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34463.33元。2013年10月31日,张勇在出具的声明中称,其在2010年9月26日从永弘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840000元,首付247026元(包括代收保证金、保费等其他费用79026元),余款67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其购买挖掘机共产生欠款318000元(含罚息、债权费用);贷款发放后,因其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其认识到行为的恶劣,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剩余欠款118000元自2014年1月至9日每月偿还11000元,10月20日还款19000元;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作为保证人在该声明中签字。庭审中,张勇称,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34463.33元后,其向原告偿还了欠款455252元,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声明系张勇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购买诉争挖掘机时缴纳的保证金58866元(79026元-20160元)应从其欠款中扣除;原告对张勇向其偿还了欠款455252元没有异议,并称上述声明确系张勇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出具,但是张勇的自愿行为,并非受到胁迫,原告所称的20160元并不是声明中所称的保费,保费是为诉争挖掘机投保的保险费,其没有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对此张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张勇欠付的118000元包括张勇的欠款79211.33元(534463.33元-455252元)、按担保协议书约定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及因张勇违约其产生的其他损失,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张勇、被告刘培霞共同连带偿付欠款118000元,并由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担保协议书、担保人声明、声明书、银行存折结算存款凭条、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张勇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勇签订的担保协议书、高敦财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担保人声明、张勇、李绪廷、张有忠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声明书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勇取得烟台银行发放的借款后,未依约向烟台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其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高敦财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的事实清楚;2013年10月31日,张勇向原告出具声明确认欠付原告1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由李绪廷、张有忠为其提供担保,声明出具后,三被告未依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款,张勇与刘培霞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张勇、刘培霞偿付欠款118000元,并由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勇关于2013年10月31日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声明书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58866元其现仅欠原告20345.33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此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刘培霞、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被告刘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8000元,并由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勇、被告刘培霞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均由被告张勇、刘培霞共同负担。因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张勇、被告刘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2660元,并由被告高敦财、被告李绪廷、被告张有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海涛审判员  顾 磊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