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荣一区的皮某某的家中,趁皮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工商银行卡盗走,并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与林荫路交汇处的吉林银行提款机处,从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27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翻看被害人皮某某手机短信时,得知皮某某银行卡密码。2015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吉荣一区的皮某某的家中,趁皮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工商银行卡盗走,并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与林荫路交汇处的吉林银行提款机处,从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27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替其返还赃款人民币2700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皮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皮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皮某某银行卡ATM提款机交易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返还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