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秦养臣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被告人秦某某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处土地500亩,购买时看过李某某的4000亩土地开发证(该证仅有四至界限无坐标),土地已经被平整过,购买之后被告人秦某某又将地犁了一遍,打井并铺设滴灌,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种植作物,2012年有牧民告知其种植的是草场,在该情况下被告人秦某某仍然继续种植直至2014年被县政府采取填井,拉倒电线杆等措施后才不再继续种植,在此期间一直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经现场指认及测量,被告人秦某某购买的土地实际面积为626亩,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该土地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有关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证的前提下,改变土地性质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购买的是他人已开垦并种植的土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对起诉书指控626亩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并予以种植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李某某称其有4000亩土地开发���(该证仅有四至界限无坐标),2011年被告人秦某某遂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处土地626亩,购买时土地已经被平整过,购买之后被告人秦某某犁地、打井并铺设滴灌,并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种植作物,2012年有牧民告知其种植的是草场后,被告人秦某某仍然继续种植直至2014年被县政府采取填井,拉倒电线杆等措施后才停止种植,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经现场指认及测量,被告人秦某某购买的土地实际面积为626亩。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该土地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和硕县公��局立案。2、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检查(勘验)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面积在草原等级鉴定书所鉴定的草原四至界限之内。3、证明,证实坐标为某某草场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已年满五十一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5、草场承包合同,证实承包夏布尔力克草场的十三户牧民分别与发包方包尔图牧场四分场签订的承包合同。6、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到和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7、土地入股开发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最后期限是2013年4月1日,此时已明知其购买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告人秦某某明知所购买的土地没有土地开发手续。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向李某某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购买500亩地(实际测量为626亩),买地李某某给其看了4000亩的开发证并承诺说其后可以办理合法手续,购买土地时已被平整过,上面长了植被。后被告人秦某某重新犁地、打井并铺设滴灌。四、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南山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克村非法开垦的草场属于四等八级草场。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开垦坐标示意图,证实被勘验的草原主要植被梭梭、琵琶柴、麻黄草等。到现场手持GPS对现场面积测量,被破坏植被面积626亩。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夏尔布鲁克草场,坐标为某某范围内的土地未办理任何土地开发手续而予以种植经济作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虽未擅自开垦草场,但明知购买的626亩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种植经济作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植被被继续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陈 文 生人民陪审员 依明江·买日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