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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唐忠与赵学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赵学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唐忠,男。被告:赵学兵,男。原告唐忠与被告赵学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王葵、人民陪审员柔刚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学兵借杨青元现金110000元,由原告及马振强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学兵偿还50000元,剩余60000元未偿还。2015年3月19日,杨青元将马振强,被告赵学兵及原告诉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赵学兵、唐忠、马振强连带偿还原告杨青元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8日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偿还624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2401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来源于(2015)吉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卷宗),证明:2014年11月26日赵学兵还欠杨青元6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新疆���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赵学兵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811元共计62401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赵学兵借杨青元现金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由原告唐忠及马振强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学兵偿还42000元,双方约定剩余68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由唐忠提供担保。2015年3月19日杨青元作为原告将借款人赵学兵,担保人唐忠和马振强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68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借款人赵��兵、担保人唐忠、马振强偿还杨青元借款60000元,本院并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赵学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划拨了担保人唐忠624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杨青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2401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4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忠替赵学兵偿还的垫付款共计6240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赵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后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