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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兵海与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兵海,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蔡兵海,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45982。委托代理人:熊盾庆,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406120035。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组织机构代码:69608687-6。法定代表人:李一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04、105、204、304),组织机构代码:69608687-6。负责人:熊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赣蘋,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21509824原告蔡兵海诉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兵海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熊盾庆,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委托代理人肖赣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兵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518号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的奔驰C级轿车,当时原告因为资金不足,所以在其推荐下选择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做按揭分期付款买的车,在办理按揭手续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工作人员对原告将按照行业管理按揭分期付款都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与银行是合作关系,若银行客户还款出现问题则由担保公司出面解决,银行则从担保公司交给银行的保证金中扣除贷款人的贷款额,了解了这些情况后,原告就向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有合作关系的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17300元保证金。原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按期还完了银行的贷款,车辆的抵押已经解除,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方互相推诿,协商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保证金173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兵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息、企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销车辆抵押通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因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抵押借款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付清欠被告都司前支行的借款,其所购的奔驰轿车抵押已被注销;证据三、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因被为购车向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173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证据四、购车合同,证明原告系从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不是从被告林通公司购买的。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工商银行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被告林通公司是我方合作单位。且原告与林通公司签订协议在先,后被告林通公司与原告共同发起分期贷款;不论两被告之间是否有合作关系,合作关系不产生连带责任,我行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我行也未收取任何保证金,答辩人只收取了林通公司的5%保证金,即使退还也只能是退还给林通公司而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个人资料,原告与被告林通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林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原告已支付车辆首付款75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都司前支行贷款17.3万元用于购买奔驰C180小车的事实,原告知晓其贷款有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担保两种担保方式,被告都司前支行在发放贷款时依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违规操作之情形,汽车销售协议是由原告和被告林通公司所签订,原告30%首付款也是交给了被告林通公司,原告在向银行贷款前即知晓被告林通公司的存在;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都司前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物清单,证明银行为防止贷款风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若贷款不还贷,银行就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银行不可能承诺客户不还贷银行则从担保公司交给银行的保证金中扣除贷款人贷款;证据三、被告林通公司与都司前支行的协议,证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林通公司为被告都司前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中的购车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二被告的关系为林通公司为被告都司前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中购车人的担保人,被告都司前支行接受林通公司担保程序上符合公司法规定,二被告之间合作关系仅为林通公司可推荐客户向被告都司前支行申请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向购车人收取保证金的约定,被告都司前支行对被告林通公司擅自授权购车人10%的保证金行为一无所知,此行为应当由被告林通公司自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都司前支行没有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因需购买车辆,遂同被告林通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通公司订购奔驰C180汽车一辆,销售方式为原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贷款金额为173000元,期限为三年,原告向被告林通公司支付车价24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通公司支付了车辆首付款750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林通公司交纳保证金173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申请车辆分期贷款,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林通汽车购买汽车(奔驰C180),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5000元,剩余购车款,原告申请通过其在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叁千元。原告以其购买的奔驰C180汽车向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如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亦按照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还清全部贷款。原告还清贷款之后,要求被告南昌林通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73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所需的贷款保证金计人民币17300元。另查明,被告林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开办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客户以牡丹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甲方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需要,甲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但甲方向依法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以甲方提供的保证金实际金额为限。…甲方应在上述保证金专户内存放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甲方担保余额的百分之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票据、合同、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通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林通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应在原告归还完被告林通公司的车款后,由被告林通公司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前已经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故被告林通公司理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在保证金的缴费单加盖的为被告林通公司的公章,该行为表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主体为被告林通公司,且原告同被告林通公司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通公司同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为担保合同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承担保证金返还的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兵海保证金17300元。二、驳回原告蔡兵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蓉娟人民陪审员  罗 铮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